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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海松: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哈希游戏- 哈希游戏平台- 官方网站

作者:小编2026-01-31 21:3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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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海松: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哈希游戏- 哈希游戏平台- 哈希游戏官方网站

  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争议可谓“与生俱来”,即使民法典将其明文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相关争议也并未随立法发展而消弭。技术发展使得以虚拟货币为代表的新型虚拟财产异军突起,其与传统虚拟财产存在较大差异。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多样、属性复杂,加之相关前置法律规定不明,根据刑法保护的类型化原则,宜采取分层处理的路径,避免“一把尺子量到底”。网络虚拟财产是数据的特殊类型,具有财产属性是其有别于一般数据的显著特征,但各类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强弱有别。对于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宜适用数据犯罪加以保护;而对于财产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可视情况适用财产犯罪加以保护。这一保护路径的具体内容相对包容,可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和前置法律规定的明晰而及时调整完善,不断丰富和发展。

  例如,数字人民币(e-CNY)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法定货币,与纸币和硬币等价,具有法偿性,旨在满足公众对数字形态现金的需求,助力普惠金融和数字经济发展。这与网络虚拟财产中的虚拟货币有本质区别,后者是以独特的“货币”形态、独立于本位币和替代本位币的面貌出现的。对数字人民币的属性及相关案件的处理并无争议,将其纳入网络虚拟财产之中加以讨论并无必要,反而可能冲淡对网络虚拟财产中属性真正存在争议类型的讨论聚焦。

  然而,有论者依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得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完全能够涵盖虚拟财产”的结论。实际上,非法获取虚拟财产与窃取财产性利益的“使用盗窃”存在较大不同。形式上,二者都是没有支付对价,进而获取财产性利益,但问题的症结在于所涉对象的法律属性评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自然也存在“未支付对价”的问题。如果以此作为标准,将会使得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不再存在,可能使得所有的数据非法获取行为都以财产犯罪论处,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可以说,《刑法》第265条所规定的使用盗窃可以成立盗窃罪,实质原因是将所涉对象作为“无体物”对待并无争议。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刑法》第265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与通信线路、电信码号、电信设备、设施的不当利用等同或者类似的无形财产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客体。由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案件而言,适用数据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关键不在于是否获取了财产性利益,而在于所涉虚拟财产本身的属性,唯此方能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作出妥当定性。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质及技术发展的快速变化,各国均尚未形成具有代表性的、统一的法律保护模式。可以说,各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亦基本处于探索阶段。在我国,2017年《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层面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定,但这实际上属于高度概括的引致性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范围等未作出明确界定。尽管涉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与日俱增,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民法典保留了与民法总则一致的规定,并未予以扩展和细化。

  网络虚拟财产的前置法现状,直接影响了刑法保护路径的选取。具体而言,关于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极大认识分歧。大致而言,可以区分为“财产犯罪说”和“数据犯罪说”两种不同主张。财产犯罪说主张以侵犯财产罪惩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而数据犯罪说认为,应当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数据犯罪。当然,在数据犯罪说之中,又存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说”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说”两种不同具体观点。

  如前所述,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定位有意“留白”,期望在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的基础上,交由其他专门法律日后再作规定。而在当前的民事司法实践中,该问题依然存在巨大争议。以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为例,《民法典》第1122条在规定遗产范围时,并没有明确排除虚拟财产的继承,故其继承似乎顺理成章;但现实情况是,网络平台往往通过网络服务协议等方式对用户处分虚拟财产的权利进行限制或排除,由此导致司法裁判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裁判不尽一致。

  在刑法领域讨论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是以财产犯罪论处还是非法获取数据犯罪论处,需要解决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犯罪保护对象的“财物”这一前提性问题。鉴于所涉问题在前置法律政策层面尚存在不少争议,基于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要求,对于在民法上是否属于财物尚存争议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刑法领域亦不宜仓促一律纳入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对此,稳妥的路径自然是不作一概而论,而是区分情况作具体判断:对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适用数据犯罪,对财产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适用财产犯罪。

  大体而言,对于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游戏虚拟物品,虽然具有财产属性,但依照一般人的观念尚难直接视为“财物”,其数据属性明显大于财产属性,故对相关非法获取行为宜适用数据犯罪。与之不同,就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而言,则其中的财产属性要明显大于数据属性,依照一般人的观念可以直接视为财物,故对相关非法获取行为可以视情况适用财产犯罪。总之,鉴于网络虚拟财产形态多元的现实情况,宜采取分层处理的路径,针对所涉不同法益进行类型化处理。

  受网络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网络虚拟财产样态呈现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在虚拟货币兴起之前,网络虚拟财产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种类型:(1)网络服务身份认证信息,如QQ号等。当时,五位数或者六位数的QQ号由于发行量较小,通常可以较高的价格进行交换,成为最初非法获取虚拟财产案件的主要对象。(2)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网络游戏类虚拟财产。由于网络游戏装备在游戏玩家眼中具有较高价值,并存在一定的地下交易市场,针对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较为突出。

  可以说,自《刑法修正案(七)》开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处理进入了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并行的阶段。而且,“主张成立盗窃罪的观点虽然仍非常有力,但近两年的判决却逐步转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大致而言,从2014年开始,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案件不断增加,显示出司法实务态度的明显转向。影响实务立场转变的规范变量,除了《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专门罪名外,还在于最高司法机关明晰了相关观点。

  具体而言,在“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以下称《盗窃罪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针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有意见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以盗窃罪论处。最终,上述意见未获采纳,结论是“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这应属针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案件激活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直接原因。当然,尽管如此,司法实务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类案异判依然存在,而理论上的论争仍旧激烈。

  与之不同,如果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适用盗窃罪,就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价格形成机制具有特殊性,如按照网络游戏公司确定的价格(例如,1个游戏币1元)加以认定,可能会导致不少案件的量刑出现畸重的情况,特别是不少案件要面临10年以上量刑,明显有违罪刑均衡。实际上,就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不能完全与现实财产等同。正因为如此,针对此类网络虚拟财产案件适用财产犯罪,极易导致违背民众一般认知的裁判结果,出现罪刑失衡的情况。

  由此,对非法获取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数据犯罪更为妥当。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对此,有论者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的是获取数据的行为。如果仅仅获取数据,而不对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破坏性操作,是不可能侵犯虚拟财产的。因此,应该以‘破坏数据罪’而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保护虚拟财产。”

  这实际涉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技术和规范层面的不同理解。就技术层面而言,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当然涉及对数据的转移操作,即在行为人获取数据的同时使得被害人失去案涉数据。故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形式上通常会同时符合《刑法》第286条第2款关于对数据增删改的规定,似乎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依据“择一重罪处断”规则应当适用后者。然而,如果作此理解,由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在技术层面通常存在“获取+转移”的行为,则会使得数据增删改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出现泛化适用的局面。

  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微信账号行为的效力认定”(入库编号:2023-07-2-084-061)的裁判要旨明确:“微信账号……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买卖微信账号……属于非法买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与之相适应,在刑事领域,对于非法获取人身属性较强的账号密码等行为,也宜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予以保护。可以说,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数据犯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其他罪名,共同形成了对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有效刑法保护。

  随着网络技术和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迅速更新拓展,而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在属性上存在明显差异。近年来,随着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为代表,通过区块链技术和分布式记账模式发行的虚拟货币及相关代币交易活跃。应该说,虚拟货币与前述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明显不同,其财产属性明显更强,可以称之为“财产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基于分层保护的主张,对于涉该类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可以视情况适用财产犯罪。

  由于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案件存在适用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不同罪名的现象。而从理论层面来看,虽然不乏针对虚拟货币的专门讨论,但关于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讨论,主要是围绕虚拟货币之前的虚拟财产类型展开的,多数聚焦于网络游戏类虚拟财产。实际上,就以虚拟货币为代表的新型网络虚拟财产而言,其财产属性无疑更强,对侵犯此类虚拟财产的案件视情况适用财产犯罪应为妥当选择。

  以比特币为例,其生产被称为“挖矿”,挖矿的过程需要消耗大量的计算机算力,只有当算力高于全网计算能力的综合水平时,才能将区块发布至全网并确认。比特币代码的生成,实际是以“矿工”消耗自身电力成本为代价的。可以说,虚拟货币属于特定的虚拟商品,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有成为刑法意义上“公私财物”的现实条件。特别是依照一般人的观念,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较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传统虚拟财产明显更强,实际被作为财物对待通常不具有其他用途。

  其三,适用财产犯罪与民事领域认定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无效并不矛盾。受前置监管政策影响,“高某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9号)明确:“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此外,对于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相关的纠纷,以2021年9月3日为时间节点区别对待,该时点之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认为涉虚拟货币民事交易行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无效,并不能阻却刑法对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适用财产犯罪加以保护。对此的处理,应秉持“桥归桥,路归路”的思路,不能因为民事领域认为虚拟财产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就否定对虚拟财产本身在刑法层面的保护。可以类比的是,对于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行为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民事领域自然是认为所涉物品交易无效,但对于非法获取所涉物品的行为无疑仍可以成立相应财产犯罪。当然,对虚拟货币适用财产犯罪加以保护,也不意味着认可民事交易的合法性。

  综上,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鉴于所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较高,可以视情况适用财产犯罪。对此,最高司法机关亦认同这一立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冯某某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4-1-222-006)的裁判要旨明确:“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陈某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的裁判要旨亦明确:“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进而变现,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虚拟货币的价值存在较动性,以最初成交价格证明认定易出现明显不合理的情况;而且,由于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境内不存在市场交易参考价,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亦存在一定困难。对此,可以视情况采取综合认定规则:参考境外主流交易平台实时定价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综合运用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对于销赃数额合理,据此定罪量刑可以实现罪刑均衡的案件,亦可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

  而且,从发行来看,空气币主要是通过拉人头、发展多级下线来获取奖励代币,或者通过充值会员不同等级,购买不同等级的虚拟挖矿权益等方式来获得代币;此外,与加密货币可以自由买卖和自由充值提币有所不同,空气币通常只能在特定的交易平台交易,且不能自由地充值和提币。可见,空气币的财产属性实际较弱,亦应归入数据属性较强的网络虚拟财产范畴,自然不能适用与加密货币相同的规则。对于所涉非法获取空气币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基于此,在虚拟货币案件的处理中,需要进一步甄别案涉虚拟货币的具体属性,以作出准确判定。从实际情况来看,对非法获取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的行为适用财产犯罪,应属当然结论。而从技术原理来看,其他加密货币也具有与比特币等相同的属性特征,对非法获取所涉币种的行为亦可以适用财产犯罪。但鉴于目前加密货币亦属种类繁多,特别是社会称谓意义上的虚拟货币五花八门,本文主张对虚拟货币犯罪可以“视情况”适用财产犯罪,正是基于上述实际情况,其核心逻辑正是强调在具体案件中应甄别判定其财产属性的强弱,从而作出妥当处理。